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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统计局关于印发

《关于对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监发[2002]16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局、统计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省监察厅、省统计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对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930

 

抄送: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家统计局,省委、省政府,各市、县、区党委 20021012日印发
       

关于对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促进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要带头学习《统计法》,遵守《统计法》,保证《统计法》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一)支持和保护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统计工作。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四)不得纵容、袒护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
  (五)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统计法》,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
  (一)讲真话,报实数,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不得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
  (三)坚持原则,揭发和拒绝弄虚作假行为。
  (四)严格审核统计数据,未经核实并征得基层单位同意,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五)严格执行抽样调查方案。全省范围内的抽样调查,未经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调查方法,减少样本数量,调整调查区域、调查次数。不得以其它调查方式取得的数据代替抽样调查数据。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要自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如实、及时上报国家和地方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所需统计资料。
  (一)按照规定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全面、准确提供统计资料。
  (二)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违规迟报统计资料。
  (三)不得干涉、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任何地方、部门、单位都不得以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等方式人为确定统计数据。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实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以统计机构提供并盖章或者由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统计机构实行下管一级的统计数据评估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上级统计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的统计数据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反映,但必须先予以认可和采用。不得以自行组织调查的统计数据否认或代替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数据。
  第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不顾客观事实,以集体研究等方式人为确定统计数据的,给予主要领导人或者会议主持人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违规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指使、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十条 行政处分由行政监督机关或有关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责任,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监察厅、福建省统计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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